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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地区:
《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
《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但在我国港、澳、台地区生产、在中国大陆销售的电器电子产品应满足《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二、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中电器电子产品,是指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或者以产生、传输和测量电流和电磁场为目的,额定工作电压为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的设备及配套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设备类型及其配套产品:
1.通信设备;
2.广播电视设备;
3.计算机及其他办公设备;
4.家用电器电子设备;
5.电子仪器仪表;
6.工业用电器电子设备;
7.电动工具;
8.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
9.照明产品;
10.电子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产品。
以下电器电子设备及其专用或定制的配套产品不属于《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1. 涉及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设备,如发电厂、输配电站、建筑物供配电所用的系统及设备;
2. 用于军事用途的电器电子设备;
3. 用于特殊环境或极端环境的电器电子设备;
4. 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设备;
注: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设备应符合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关于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规定。
5. 暂时进口产品或进境维修,但不销售的电器电子设备;
6. 用于科研/研发、测试用途的样机;
7. 用于展会、展览等用途,但不销售的样品、展示品等。
三、配套标准:
以下标准为《管理办法》实施配套标准,属于《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企业只有执行《管理办法》采用的标准,才能满足《管理办法》要求,所以适用范围内的产品须遵照执行。
1.《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要求》(SJ/T11364-2014);
2. 《电子电气产品中限用物质的限量要求》(GB/T26572-2011);
3. 有害物质检测方法标准:
《电子电气产品六种限用物质(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的测定》(GB/T 26125-2011,IDTIEC 62321:2008);
《电子电气产品中六价铬的测定原子荧光光谱法》(GB/T 29783-2013)。
四、有关合格评定制度:
《管理办法》仍采用“两步走”的工作思路,即:
“第一步”对《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内的产品仅要求声明其中的有害物质信息,即遵从标识要求标准(SJ/T11364-2014)。
若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不超过GB/T 26572-2011 中规定的限量要求时,应选择图1(“e”标志)进行标识,且可不必声明有害物质含量表;若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超过GB/T 26572- 2011 中规定的限量要求时,应选择图2标志进行标识,同时提供“有害物质名称及含量表”。其中图2数字代表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指用户按照产品说明正常使用时,电器电子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该期限可由企业自行制定,不需要政府审批。企业也可参考《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通则》(SJ/Z 11388-2009)中的方法确定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
“第二步”则对进入《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达标管理目录》(以下简称《达标管理目录》)的产品实施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工信部未来将会同相关部委逐批次发布《达标管理目录》,纳入《达标管理目录》中的产品应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进行管理,具体的合格评定制度将以适当形式发布。同时对纳入《达标管理目录》的产品将明确有害物质的相关应用例外(豁免),并随《达标管理目录》一同发布。即《达标管理目录》发布之前,所有适用范围内的产品需按SJ/T11364-2014进行标识;《达标管理目录》发布后,在达标管理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必须满足相关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同时按SJ/T11364-2014进行标识,不在其范围内的产品只需按SJ/T11364-2014进行标识即可。
五、电池、包装材料也属《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除了仅适用于本文件明确的《管理办法》排外产品的专用电池和蓄电池外,其它各类型号的电池和蓄电池均属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电器电子产品包装物应属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但该条款内容在现阶段属于推荐性要求。
六、满足《管理办法》要求是以产品生产日期为准:
对于《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内的产品,满足《管理办法》要求是以产品生产日期为准的。即:相关方应确保2016 年7 月1 日及以后生产的产品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其中,生产日期是指产品在生产线上完成所有工序,经过检验并包装成为可在市场上销售的成品时的日期。
七、责任主体:
如果是最终产品被查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即使是零部件或元器件等上游供应商造成的问题也将由最终产品的生产者负责任,其上游供应商的责任应由最终产品生产企业自行追溯。